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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55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刘池民,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塔花苑**号楼*单元***室。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池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池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池民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婚后被告刘池民不关心原告与女儿,痴迷彩票,透支信用卡及借高利贷购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刘池民离婚;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池民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池民负担。被告刘池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池民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婚后因被告刘池民痴迷购买彩票等问题,夫妻产生矛盾,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提交了其与被告刘池民的结婚证、女儿刘某的出生证明、被告刘池民于2014年5月2日所写不再购买彩票的保证书为证。被告刘池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辩,视为自行放弃质辩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幸福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维持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是法律的一项基本价值追求。今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池民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具有感情基础,其婚后虽有矛盾,但若能改正缺点错误、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具有改善的可能,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刘池民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池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池民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