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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宗达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2015行初245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宗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45号原告:广州市海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石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静仪,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书信,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龙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黄宗达,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毛志亮,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海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仪、蔡书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耀、龙强,第三人黄宗达的委托代理人毛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海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与第三人是承包经营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与刘某和2012年12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广州市海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我司将粤A×××××的出租车提供给刘某和第三人共同承包经营,刘某和第三人将约定的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支付给我司,承包期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21日,每月承包费为7850元,刘某和第三人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我司根据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的规定,为刘某和第三人代缴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因此,工伤认定书上显示的用人单位不应该是我司,我司与第三人是承包经营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89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我司一直没有收到,直至收到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材料才知道第三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因为新丰汽配修理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导致受伤,而且其受伤时不是上班期间,因此,不应认定工伤。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京溪路208-10新丰汽配修理店内被地面上遗留未清理的机油滑到地面导致受伤,由于第三人是自主经营,因此并不存在上下班的说法。第三人受伤时,也跟我司明确表示不是要我司索赔,要求我司配合其追索,因此,第三人提供我司所有的盖章文件并不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司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且该事故发生并非出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而是由新丰汽配修理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其应向某汽配修理店追索。不符合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规错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89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89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才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海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罗彦文人民陪审员  张穗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莹潘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