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在安吉县xx街道湖州xx艇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廖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熊某使用拳头击打廖某的头部,致使廖某头部受伤而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廖某的伤势达到重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与廖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了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邱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伤势照片,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雨亭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