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肖德松与刘馨予、宋春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松,刘馨予,宋春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11号原告肖德松,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秋林格森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忠斌,系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馨予,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纹佳,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霖,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禹,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肖德松与被告刘馨予、宋春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明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松委托代理人马忠斌、被告刘馨予委托代理人王纹佳、刘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刘馨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上签字按捺,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刘馨予同时用自己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准住通知书交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宋春禹转账。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馨予辩称,被告刘馨予虽签订借款合同,但是被告刘馨予没有收到钱款,所以借款关系不存在;查封房产是被告刘馨予是婚前财产,承担保全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宋春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肖德松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馨予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钱款,借款合同不成立。证据二、银行明细一份、转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宋春禹名下汇款。被告刘馨予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被告刘馨予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银行转账单与借款合同借款不一致。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馨予将自己名下商品房进行借款抵押。被告刘馨予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取得该证据方式合法性由异议,该房屋是被告刘馨予婚前所有,抵押应该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刘馨予没有将该证据给原告。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馨予将房产进行抵押。被告刘馨予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需与被告刘馨予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馨予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馨予未提供证据。被告宋春禹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春禹与被告刘馨予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原告肖德松与被告刘馨予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肖德松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宋春禹银行转账290,000元,被告刘馨予同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肖德松购房款30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春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肖德松与被告刘馨予、宋春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出借人可以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案逾期支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刘馨予提出借贷关系不存在、未约定利息即不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馨予、宋春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德松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刘馨予、宋春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德松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至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2110元,由被告刘馨予、宋春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明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单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街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