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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陈伟、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陈伟,李修海,李本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39号。负责人杨志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诚平,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祝芳,女,汉族,1980年8月7日生,该支行员工。被告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19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凤路9号。代表人戎浩军,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超、刘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被告李修海,男,汉族,1954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本宏,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玄武支行)诉被告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球公司)、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陈伟、李修海、李本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玄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诚平、祝芳,被告起重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李修海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起重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2016年1月25日的诉讼;被告陈伟(同时为被告金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2016年4月26日的诉讼;被告李本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玄武支行诉称:2014年8月,被告金地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地球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起重机厂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起重机厂、陈伟、李修海、李本宏出具担保承诺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地球公司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地球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999999元,利息、罚息、复利203664.79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对被告起重机厂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翔凤路9号4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起重机厂、陈伟、李修海、李本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地球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由被告起重机厂运作,现被告起重机厂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起重机厂辩称:原告与被告起重机厂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本金为900万元,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也是900万元,因此抵押人仅应当承担900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仅在900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被告起重机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被告起重机厂承担的债务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8日起停止计息。被告陈伟辩称:担保人仅对借款本金进行了担保,对利息、罚息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修海辩称:李修海是被告金地球公司的总经理,该笔贷款不是由金地球公司实际使用。金地球公司有两套印章,一套在被告起重机厂处,贷款由起重机厂决定。作为个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李修海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本宏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地球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430100006-2014年(玄武)字0127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浮动利率,提款日与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时,原告与被告起重机厂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起重机厂将抵押房地产清单中载明的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抵押给原告,作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430100006-2014年(玄武)字0127号);借款人被告金地球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00万元;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抵押物座落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翔凤路XX号XX幢,抵押房屋面积28220.33平方米,抵押土地面积75106.9平方米;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江转字第XXX**号,土地权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XXXX号,抵押范围全部。该抵押合同经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900万元。被告起重机厂、陈伟、李修海、李本宏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愿对贵行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为借款人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贵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贵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贵行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本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贵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本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金地球公司发放了9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借款年利率6.6%。被告金地球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到期时,被告金地球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999999元、借款利息75339.91元、罚息157.36元。又查明:2015年12月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起重机厂的破产清算申请。以上事实由小企业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地球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地球公司发放了900万元借款,被告金地球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金地球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地球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起重机厂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产部门备案,并已由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金地球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900万元内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起重机厂、陈伟、李修海、李本宏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因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受理了被告起重机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被告起重机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为被告金地球公司截止2015年12月8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因《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担保范围以借款合同为准,故被告陈伟、李修海、李本宏应当对被告金地球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伟抗辩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修海提出,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借款本金8999999元,利息75339.91元、罚息157.36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07549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25%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对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翔凤路XX号XX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江转字第XXX**号)在900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伟、李修海、李本宏对被告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9303463.27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26元,由被告金地球公司、起重机厂、陈伟、李修海、李本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