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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长青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H2R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4线19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冀HR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H2R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4线19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冀HR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属于醉酒。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承担由此事故造成的被害人杨某某的机动车损坏修理费、现场施救费及车辆损坏期间的误工费。双方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滦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高某某肇事后在滦平县医院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高某某准驾车型是B2D,冀H2R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当前状态正常;冀H2R2**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4、被害人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杨某某准驾车型是A2,冀HR16**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杨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冀HR16**号小型面包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及机动车状态均正常。5、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属于醉酒,杨某某属于未饮酒。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7、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撞击部位及损伤程度。8、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危险驾驶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造成损失情况。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报警情况。1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系喝酒后驾驶机动车。11、协议书,证实双方和解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能够遵纪守法,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芬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