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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晓炉与叶红晓、陈建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炉,叶红晓,陈建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759号原告:潘晓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红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柱。原告潘晓炉与被告叶红晓、陈建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叶红晓的委托代理人潘超超、被告陈建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炉诉称:原告与被告叶红晓系朋友关系。被告叶红晓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从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上取30万元现金后,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叶红晓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1年5月22日,被告叶红晓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也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5%,由被告叶红晓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叶红晓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红晓、陈建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红晓、陈建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叶红晓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已将2011年5月22日借款60万元交付给被告叶红晓的事实;5、婚姻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6、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2011年2月27日借款交付给被告叶红晓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十五份,以证明被告叶红晓除本案借款90万元外,曾多次向原告短暂借款用于周转的事实;8、情况说明、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以其姐姐名义办理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直由原告使用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叶红晓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10、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红晓之间存在频繁款项往来的事实。被告叶红晓辩称:2011年2月27日的借款30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2011年5月22日6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存在拆借行为,被告已将60万元的借款偿还完毕。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叶红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十二份,以证明被告叶红晓多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其他款项的事实;2、债权分配表一份,以证明经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催讨,由第三方出面于2012年2月23日将被告出售房屋所得价款分配给原告12264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之前已经向被告叶红晓催讨过借款,后未再催讨,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叶红晓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陈建柱辩称:被告原系公务员身份,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由被告叶红晓用于民间借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原告自2012年2月份向被告叶红晓催讨后未再催讨,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12年2月23日,被告叶红晓将自己的卖房款按照债权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并不是原告陈述的用于单独偿还某一笔具体的借款。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陈建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原系公务员,有固定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叶红晓质证表示: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所以借款合同未生效,对6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但借款已偿还完毕;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叶红晓的事实;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若原告认为是交付借款,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些款项是因为被告叶红晓的店里安装了转账机器,由原告通过该转账机器将款项交付给他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建柱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被告陈建柱质证表示:对1-2、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只能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且30万元现金交付不符合现实,原告应出具交付的证明,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证据6-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叶红晓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通过被告的转账宝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被告叶红晓只是中转的作用。对被告叶红晓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被告叶红晓用来支付双方之间的短期借款行为,若被告叶红晓已将借款偿还完毕,则应收回借条,但现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确有收到款项122640元,但系被告叶红晓用于偿还2011年7月31日的借款15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款项往来。经被告陈建柱质证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陈建柱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被告叶红晓质证表示,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及被告叶红晓、陈建柱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经被告叶红晓、陈建柱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两份,被告叶红晓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30万元的借款有无交付,则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6系银行取现记录,结合证据8的证人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从户名为潘仙珍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86)取现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叶红晓于同日出具30万元借条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叶红晓交付借款30万元;证据7、10,两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频繁款项往来的事实;证据8证人证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据8与证据6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系银行出具的转账交易凭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叶红晓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偿还完毕借款的待证事实;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被告叶红晓支付的12264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则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被告陈建柱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叶红晓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陈建柱的待证事实。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叶红晓、陈建柱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7日,被告叶红晓向原告潘晓炉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向潘晓炉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2011年2月27日,借款人叶红晓。”2011年5月22日,被告叶红晓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向潘晓炉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借款人叶红晓,2011年5月22日。”原告潘晓炉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3次向被告叶红晓转账支付60万元款项。两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12年2月23日,被告叶红晓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后,将所得价款按比例偿还其拖欠他人的债务,其中原告潘晓炉获偿122640元。另查明:1、被告叶红晓、陈建柱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与被告叶红晓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且数额巨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2月27日3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被告叶红晓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30万元;原告则称借款30万元是其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取现后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叶红晓。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被告叶红晓出具的借条,并已合理解释3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被告叶红晓虽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但其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时,另行出具借条,且未在借条上载明之前借条作废等相关内容,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叶红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2011年5月22日60万元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被告叶红晓主张其在借款后已将借款偿还完毕,并提供了97万多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主张;原告则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拆借行为,且双方之间对短期借款均未出具借条,被告亦提供了多笔的交易凭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红晓之间存在大额频繁的银行转账交易往来情形,被告叶红晓曾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差,其应明知借据的重要性,若被告叶红晓已偿还完毕借款,其完全可要求原告将借条予以归还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现被告叶红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完毕借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要求归还借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叶红晓最后一笔银行转账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若借款已归还完毕,被告叶红晓也无需在2012年2月23日卖房款的分配过程中另向原告支付款项122640元,可见被告叶红晓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称2012年2月23日收到122640元系被告叶红晓偿还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的15万元;被告叶红晓则辩称,因被告拖欠债务数额巨大,2012年2月23日分配卖房款时是按照被告拖欠的债权比例予以分配,没有全额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叶红晓偿还给原告的款项为122640元存有零头,在本院审结的其他被告为叶红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亦认定被告叶红晓将卖房款按比例偿还他人债权,现被告叶红晓陈述系卖房所得款按比例偿还给债权人,并非全额偿还,更符合常理,故对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偿还另外借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收到122640元系被告叶红晓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3、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叶红晓于2012年2月23日偿还给原告的12264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被告叶红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认定为777360元(900000元-12264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晓炉与被告叶红晓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被告陈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叶红晓与被告陈建柱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红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建柱辩称该借款自己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被告的经营活动,应为被告叶红晓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柱明知被告叶红晓婚后有参与民间借贷,其亦有代理被告叶红晓处理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诉讼,而被告叶红晓在此前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也承认自己既当借款人又当出借人赚取利息差用于生活支出,现被告陈建柱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两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晓、陈建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潘晓炉借款7773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晓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8元,减半收取7179元,由原告潘晓炉负担779元,由被告叶红晓、陈建柱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