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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溪福与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溪福,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721号原告叶溪福。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刘士珍,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诉讼代表人方笃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艺平、吴云淑,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叶溪福与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乡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谢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溪福的委托代理人苏祖鹏及被告中保谢家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平、吴云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乡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溪福诉称,2015年10月4日14时5分许,葛兵驾驶皖04/729**号变型拖拉机沿龙文区龙江路机动车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青少年宫路段,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所驾车辆与同向从其右侧���道向左变更车道由原告叶溪福驾驶(乘员:叶丽云、叶舒怡)的芗城21673号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叶溪福及叶丽云、叶舒怡受伤及芗城21376号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葛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南乡子运输公司系皖04-729**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被告中保谢家集支公司系皖04-729**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875.6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3.4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850元,合计11664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南乡子运输公司、中保谢家集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叶溪福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6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保谢家集支公司辩称,皖04-729**号变型拖拉机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应增加15%的免赔率。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应按66天计算,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给付100元。原告未达到十级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也偏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有维修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乡子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系皖04-729**号变型拖拉机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系葛兵,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4时5分许,葛兵驾驶皖04/729**号变型拖拉机沿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机动车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青少年宫路段,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所驾车辆与同向从其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由原告叶溪福驾驶(乘员:叶丽云、叶舒怡)的芗城21673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叶溪福及叶丽云、叶舒怡受伤及芗城21376号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叶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葛兵负次要责任,叶丽云、叶舒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溪福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10月28日、11月9日、11月26日、12月11日到漳州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2月3日,原告叶溪福自行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叶溪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南乡子运输公司系皖04/729**号变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中保谢家集支公司承保皖04/729**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叶溪福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暂住于漳州市芗城区市尾村市美228号,并办理暂住证。原告叶溪福于2012年8月30日向联丰(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漳州市九龙大道以西、漳响路以南天隆名府一期5幢504号房屋一套,后于2014年10月入住该房屋。原告叶溪福婚后于2001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叶雨林,于2002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叶女欣,于2005年8月8日生育次女叶舒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叶溪福与葛兵达成赔偿协议,由葛兵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溪福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出具(2016)闽0603民初7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保谢家集支公司已分别与叶丽云、叶舒怡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中保谢家集支公司赔偿叶丽云各项经济损失1100元,赔偿叶舒怡各项经济损失32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叶溪福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75.61元;2、护理费4440元(148元/天(60天(50%);3、误工费9768元(148元/天(66天);4、交通费50元;5、残疾赔偿金61444元(30722元/年(2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2.6元[(22204元/年(5年+22204元/年(3年(50%)(10%];8、车辆损失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860.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用��清单、户口簿、暂住证、物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定损单、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葛兵驾驶驾驶皖04/729**号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与原告叶溪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溪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溪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兵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葛兵驾驶的皖04/72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谢家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谢家集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溪福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75.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合计96984.6元。综上,被告中保谢家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溪福的经济损失合计100860.21元。原告叶溪福请求被告中保谢家集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叶溪福请求营养费、鉴定费,因营养费缺乏医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需要,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溪福请求被告南乡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中保谢家集支公司提出的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和补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乡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溪福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失合计100860.21元;二、驳回原告叶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元,由原告叶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宇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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