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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飞与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孙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775号原告:王飞(身份证号码3326251976********),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童文旺,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灵铃,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华(身份证号码3306211975********),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飞与被告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裘灵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飞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经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孙国华未答辩。原告王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