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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龚金燕、刘逍等与王涛、乔川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燕,刘逍,刘同波,宋长征,王涛,乔川卫,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东海县白塔埠镇航天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621号原告龚金燕。原告刘逍。原告刘同波。原告宋长征。委托代理人周雪森、张伟,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被告乔川卫。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育英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被告东海县白塔埠镇航天幼儿园,住所地东海县白塔埠镇双拥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春艳,园长。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公司员工。原告龚金燕、宋长征、刘逍、刘同波诉被告王涛、乔川卫、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东海县白塔埠镇航天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燕、宋长征、刘逍、刘同波的委托代理人周需森、张伟,被告乔川卫、东海县白塔埠镇航天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燕、宋长征、刘逍、刘同波诉称:2015年11月4日13时许,受害人刘汉顺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白塔埠镇马小埠村至尚庄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王涛驾驶的苏G×××××号大型专用校车,因会车停车发生碰撞,致刘汉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调解,由王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859元,王涛已付137859元,还余1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经查明,被告王涛驾驶的校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乔川卫。该车由被告东海县白塔埠镇航天幼儿园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涛未作答辩。被告乔川卫、东海县白塔埠镇航天幼儿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北京神墨公司东海培训中心名下,有雇佣驾驶员王涛驾驶的系被告乔川卫所有的车辆,为被告东海白塔埠镇航天育儿园所使用,该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被告乔川卫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书在上次诉讼时提交法庭存档,本次诉讼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本案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保险人为被告东海县白塔埠镇航天幼儿园,其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在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员使用与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行驶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视为无证驾驶行为,考虑到所驾驶的车辆为幼儿园校车并且致其对方人员死亡,情节严重,应该由被告王涛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未能提供其余车主之间已经达成的赔偿明细及收条,确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东海县白塔埠镇航天幼儿园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东海县公安局的物证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三、东公交(2015)字第编号01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王涛的雇主乔川卫与原告方调解共赔偿247859元,且已经给付137859元,已经赔付了除了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也证明被告乔川卫是被告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被告东海县白塔埠镇航天幼儿园的实际经营者;四、被告方行驶证;五、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投保人为第四被告;六、原告刘同波和朱长征的户口登记本,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也证明死者有三名兄弟姐妹,原告刘同波、朱长征的赡养费应该由四人分担的事实;七、户口本,证明原告龚金燕、刘逍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质证:证据一无异议,认证书明确载明王涛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对调解协议书的准确性及有效性均有异议,首先调解协议书上面写的当事人是刘汉顺和王涛,下方当事人签字为乔川卫并且还是代乔川卫,不符合正常调解书的有效标准,对于247859元数额的由来及计算的合理性有异议,正常事故责任负次要责任计算标准未能达到247859元,所列数额偏高。证据四无异议,也说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对其兄妹完全计入在同一户籍上不能确认,应该由当地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据七无异议,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乔川卫、东海县白塔埠镇航天幼儿园质证:证据一无异议,恰恰表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乔川卫。证据二、三无异议也证明乔川卫是实际车主并支付的赔偿款。证据四、五、六、七无异议。被告王涛、乔川卫、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东海县白塔埠镇航天幼儿园、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3时许,在东海县白塔埠镇马小埠村至尚庄村水泥路处,受害人刘汉顺饮酒(酒精含量28mg/100ml)后持超过有效期的C4驾驶证驾驶苏G×××××号牌(挪用)二轮摩托车沿白塔埠镇马小埠村至尚庄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同向王涛持B2驾驶证驾驶苏G×××××号牌大型专用校车,因会车停车,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大型专用校车后部相撞,致刘汉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刘汉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刘汉顺生于1970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原告龚金燕系受害人刘汉顺妻子,原告刘逍系受害人刘汉顺的长子,宋长征、刘同波分别系受害人刘汉顺的母亲和父亲。宋长征、刘同波夫妻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在内3名子女。受害人刘汉顺及4原告均为农村户口。还查明:被告王涛系被告乔川卫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G×××××号牌大型专用校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实际车主系被告乔川卫,该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乔川卫与龚金燕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刘汉顺死亡由车主乔川卫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47859元,车辆损坏各自修理。协议签署后,被告乔川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7859元,尚余1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王涛与原告亲属刘汉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涛使用与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行驶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视为无证驾驶行为,其公司拒赔,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相关规定,被告王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涛系被告乔川卫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王涛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乔川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海县白塔埠镇航天幼儿园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神墨东海县教育培训中心虽然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但已对车辆的使用、保管等失去控制权,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被侵权人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如受害人存在过错,则应按照责任比例相应扣减后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为15000元(50000元×30%)。关于原告龚金燕与被告乔川卫之间签署的协议书,因原告刘逍、宋长征、刘同波已在诉求中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只对原告与被告乔川卫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没有其他被告的签名认可,故对本案其他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四原告因刘汉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刘同波生活费36578.25元{16257元/年×(20年-11年)÷4},被抚养人宋长征生活费40642.5元{16257元/年×(20年-10年)÷4},合计448252.25元。由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由被告乔川卫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金燕、宋长征、刘逍、刘同波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乔川卫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从乔川卫已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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