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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浪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浪,男,生于1994年4月4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浪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占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浪窜至旺苍县东河镇幸福巷维克多咖啡厅楼下,翻过铁门攀爬至维克多咖啡厅的窗户,撬窗进入咖啡厅内,用开瓶器撬开吧台抽屉,盗窃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中华牌软盒装香烟3包,中华牌硬盒装香烟3包。随后,被告人彭浪又窜至旺苍县东河镇建设路滨江花园小区,踩着茶楼空调外机,撬窗进入欧典茶楼厅内,用开瓶器撬开抽屉,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中华牌硬盒装香烟2条。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维克多咖啡厅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欧典茶楼被盗电脑2台及香烟价值人民币3000元。作案后,被盗人民币及香烟均被被告人彭浪挥霍殆尽,被盗笔记本电脑转售他人。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日,旺苍县公安局分别对维克多咖啡厅、欧典茶楼被盗窃案立案侦查。2015年12月9日,旺苍县公安局干警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吉昌路将被告人彭浪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彭浪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证材料、(2015)通川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牟某、贾某、张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浪的供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记录及照片、旺价认鉴字[2016]0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彭浪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彭浪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锡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