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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志群与邓洪文、珠海铨亿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群,邓洪文,珠海铨亿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20号原告:陈志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钰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珠海铨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沈彩虹,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职员。原告陈志群诉被告邓洪文、珠海铨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群的委托代理人黄钰欣,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文、铨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群诉称:2015年7月25日20时00分许,陈志群驾驶粤T/9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86号对开路段时,与由邓洪文驾驶的粤C/QY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志群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陈志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洪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陈志群起诉请求:被告邓洪文、铨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9元、营养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6004元;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次责方邓洪文驾驶的粤C/QY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铨亿公司,仅在我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陈志群的诉求需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二、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但需核实事故双方承担的医疗费用;2.营养费,无医嘱或鉴定报告佐证需补充营养,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邓洪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铨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0时00分许,陈志群驾驶粤T/9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86号对开路段时,与由邓洪文驾驶的粤C/QY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志群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群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洪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陈志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变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变更诉求总额31746元为16004元。又查明:陈志群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2015年9月6日、同年9月21日,医嘱各暂休2周,加强营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志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197.12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697.12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C/QY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铨亿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陈志群与邓洪文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志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洪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陈志群与邓洪文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粤C/QY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由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志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共为60697.1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50697.12元,由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5209.14元。综上,陈志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邓洪文、铨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209.14元给原告陈志群;二、驳回原告陈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817元,由原告陈志群负担5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82元(原告已预交817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秀莲审判员  冯 毅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