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执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细奎与乐进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执字第00729号刘细奎与乐进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细奎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乐进杰去向不明,现其银行无存款,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阳新执字第007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