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盖红利、毕洪宇、任志、王春阳诉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孙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红利,毕洪宇,任志,王春阳,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孙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639号原告盖红利。原告毕洪宇。原告任志。原告王春阳。委托代理人王利辉,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商业一条街。法定代表人张淑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蕊,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安英伟,女,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力。委托代理人尹顺,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红利、毕洪宇、任志、王春阳诉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孙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红利、毕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辉,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蕊、安英伟,被告孙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工程三标段的人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孙力。孙力雇佣四原告施工,口头约定日工资120元,工种为力工。截止到2014年12月末,二被告拖欠原告盖红利工资6160元,任志工资3060元,王春阳工资3600元,毕洪宇工资4840元,合计17660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工资款。四原告诉至阜蒙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院,阜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孙力给付原告工程款。四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四原告工程款17660元。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份,被告将承包的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工程三标段的人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孙力。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验收后,分六笔共支付孙力649713.00元(附付款凭证),该工程款已于2015年2月17日全部结清。在阜蒙县劳动仲裁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孙力认可本案原告均由其招聘来,从事力工、木工工作,日常管理由其管理,工资也由其发放,对拖欠原告的工资事实也予以认同,并对已支付其649713.00元人工费无异议。故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不应与被告孙力承担连带责任。欠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被告孙力给付。被告孙力辩称,我没文化,文盲,不是工程承包人,并未与原告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协议。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及事实我都认可。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已支付我649713.00元工程款后又扣回去319688元。还应该欠我人工费31.8万元。我不具有独立用工资质,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工程三标段的人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孙力。孙力雇佣四原告施工,口头约定日劳务费120元,工种为力工。截止到2014年12月末,二被告拖欠原告盖红利工资6160元,任志工资3060元,王春阳工资3600元,毕洪宇工资4840元,合计17660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劳务费。四原告诉至阜蒙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院,阜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孙力给付原告劳务费,四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验收后,分六笔共支付孙力649713.00元,均有付款凭证,并附有孙力本人签字收据。且在2015年2月17日最后一次支付收据上均有被告孙力签字和“全部结清”字样。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扣回的319688元,其中30000元为被告孙力个人借款,其余为提前预借的人工费。上述事实,有《拖欠工资确认表》、《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据》、《情况说明》、及原、被告资质证明及户籍材料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付出了劳动,应该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应该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不应拖欠。被告孙力既然已经在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收据上签字“全部付清”,就说明其已认可足额收到了工程劳务费,就应该及时将劳务费发放给原告。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时,扣除被告孙力提前预借的劳务费,合理有据。但将孙力个人借款30000元直接从施工人员的劳务费中扣除应属不当。该30000元应由孙力个人偿还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故应认定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仍尚欠工程劳务费30000元。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孙力文盲、不是工程承包人等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孙力认为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欠其31.8万元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力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合计人民币17660元。(其中原告盖红利工资6160元,任志工资3060元,王春阳工资3600元,毕洪宇工资4840元)。二、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欠付的30000元工程款内与被告孙力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万涛审 判 员 戴志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