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春安与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安,娄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580号原告:陈春安。被告:娄东。原告陈春安诉被告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安起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5年7月22日借款50000元、7000元,共计57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春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被告娄东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春安提供的证据,被告娄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娄东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陈春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春安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其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春安人民币柒仟元正”。该7000元款项,原告庭审自认系50000元借款结算的利息。两份借条出具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娄东向原告陈春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娄东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系5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以7000元为基数,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亦同意不再请求该金额上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娄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东归还原告陈春安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合计5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娄东支付原告陈春安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娄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