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户艳红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某某,住兴隆县。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由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潘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兴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将被告人户某某饲养的母猪15头、育肥猪30头、小猪15头予以查封。2014年10月26日,户某某未经查封单位同意,将其中的13头育肥猪变卖。至2016年1月5日公安机关受案前,户某某已将其中的大部分查封物予以变卖、处置,所欠陈某某借款未能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户某某故意变卖、处置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兴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将被告人户某某饲养的母猪15头、育肥猪30头、小猪15头予以查封。2014年10月26日,户某某未经本院执行局同意,将其中的13头育肥猪变卖。至2016年1月5日公安机关受案前,户某某已将其中的大部分查封物予以变卖、处置,所欠陈某某借款未能偿还。案发后,被告人户某某向兴隆县人民法院缴纳了(2013)兴执字第284号执行款46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户某某的供述证实:兴隆县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将我饲养的母猪15头、育肥猪30头、小猪15头予以查封。之后未经��隆县人民法院许可,将大部分查封物卖了。二、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我局移交兴隆县公安局户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案件是我和刘某甲是办案人。户某某交给我们这4000元钱后我们给她做的还款计划,让她定期还款,后来她不但没有按计划还款,到2014年10月份她还把我们查封的猪给卖了一部分。我们法院查封户某某的猪的时候,当时告诉她这些猪是法院查封的,要是卖猪必须先通知法院,我们要有人在场,而且卖猪所得价款也必须全部交给法院,不能私自处理,并没有让她留饲料款和生活费。三、书证。1、兴隆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情况说明、兴隆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该案于2016年1月5日15时10分由兴隆县人民法院移送兴隆县公安局,兴隆县公安局受案后,于当日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证实:户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户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13时被传唤到案。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执行收据证实:兴隆县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款4000.00元。5、民事执行卷宗证据材料证实:2012年10月30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以(2012)兴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5万元借款,该款为王某某2011年6月1日所借,用于家庭养猪场购买饲料。2013年6月18日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通知王某某、张某某执行。2013年6月20日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户某某为被执行人,户某某应向陈某某清偿债务5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7日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执字第284-2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户某某所有的在兴隆县孤山子镇孤山子村饲养的生猪60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户某���负责其所饲养的生猪的检疫、疾病的防治,若卖查封生猪应通知兴隆县人民法院,并且保留所卖生猪的价款。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14年10月26日户某某将兴隆县法院查封的60头猪中的13头育肥猪卖给收猪的。卖猪一事没有通知兴隆县人民法院和保留卖猪的价款。6、执行款、物品发放审批表、执行笔录证实:户某某将46000.00元执行款交到执行局,执行局已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对户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故意变卖、处置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户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户某某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户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