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诉被告刘恒达、叶才秀、江昌营、刘学政、刘传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达,叶才秀,江昌营,刘学政,刘传烈,黄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勇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达,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被告叶才秀,女,汉族,1976年9月出生,系刘恒达的妻子。被告江昌营,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被告刘学政,男,汉族,1980年7月出生。被告刘传烈,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连平支行)诉被告刘恒达、叶才秀、江昌营、刘学政、刘传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恒达、叶才秀、江昌营、刘学政、刘传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连平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恒达、叶才秀向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到2014年2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20%计算,借款方式为每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被告江昌营、刘学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恒达、叶才秀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刘恒达、叶才秀除支付部分贷款利息外,截止2015年10月31日仍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21449.59元,本息71449.58元。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恒达、叶才秀归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21449.59元,本息合计71449.58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6715元由被告刘恒达、叶才秀承担;3、被告江昌营、刘学政、刘传烈对被告刘恒达、叶才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恒达、叶才秀、江昌营、刘学政、刘传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恒达与叶才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恒达、叶才秀向原告邮政银行连平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结算饲料贷款。2013年2月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为16.2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由刘恒达、江昌营、刘学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江昌营、刘学政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原告向被告刘恒达、叶才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6日,刘传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刘传烈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原告向贷款人偿还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政银行连平支行在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刘恒达的账户发放5万元贷款。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刘恒达、叶才秀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刘恒达、叶才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21449.59元,本息合计71449.58元。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连平支行与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邮政银行连平支行委托,指派张国恩律师作为代理人,就原告邮政银行连平支行与被告刘恒达、叶才秀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代为收集相关证据、参加诉讼等法律服务;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收取,以向被告(被申请执行人)收取并执行到位为条件,待执行所得的款项到位后,原告邮政银行连平支行同意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按照终审判决的执行所得的款项总额20%先行扣除律师报酬后,剩余财产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黄勇平身份证、被告刘恒达、叶才秀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江昌营、刘学政、刘传烈的身份证、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客户逾期清单、风险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上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恒达、叶才秀与原告邮政银行连平支行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原告诉请被告刘恒达、叶才秀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4999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21449.59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71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等合理、必要支出,由合同各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10万(含10万):8%”。本案中,故应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兼顾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被告承担3000元的基础费用,在5元-10万元(含10万元)范围加收8%,即1715元,合计4715元的律师代理费为宜。江昌营、刘学政、刘传烈自愿成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刘恒达、叶才秀向原告所借的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刘恒达、叶才秀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依约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恒达、叶才秀、江昌营、刘学政、刘传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达、叶才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连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息71449.58元,其中本金49999.99元,利息21449.5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4715元。二、被告江昌营、刘学政、刘传烈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连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由被告刘恒达、叶才秀、江昌营、刘学政、刘传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少浪审判员 曾建雄审判员 张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