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甲与岑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3147号原告张甲,女,200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张乙(原告之母),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甲,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岑某乙(被告之父),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原告张甲与被告岑甲抚养费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其代理人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与原告之母张乙原系夫妻,张乙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张甲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8月11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变更张甲的抚养关系为随张乙共同生活,此后双方约定岑甲每月支付张甲抚养费人民币(下均同)800元,现因原告生活学习费用需要,且张乙收入有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调整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甲由其代理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抚养关系变更及目前每月抚养费支付数额并无异议,但被告收入有限,每月实际固定收入仅4200元,且被告又再婚并生育一女,无力承担更多抚养费,故不同意变更抚养费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张乙原系夫妻,双方结婚后于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张甲。2013年5月27日,岑甲与张乙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载明,离婚后张甲随岑甲共同生活。2015年7月2日,张乙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张甲抚养关系为随张乙共同生活。2015年8月11日,经法院调解,张甲自2015年8月11日起随张乙共同生活,此后岑甲按每月800元的数额支付抚养费至今。另查明,岑甲目前在上海尚之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开具的在职证明载明岑甲月收入约4200元,原告之母张乙提供在职证明,载明张乙系上海国安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目前在闵行区审计局工作,平均月收入2765元。岑甲已再婚,并于2014年12月31日又育一女。审理中岑甲提供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及城保个人缴费明细单证实其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的税后固定月收入为4000-4148元,2015年4月至今,其每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6054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出生证明、民事调解书、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在职证明、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城保个人缴费明细单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张甲要求变更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500元,被告岑甲以收入有限且另需抚养子女等不同意变更抚养费;经查,岑甲目前每月税后收入为4200元,应根据其目前的实际收入和原告生活需要等确定其抚养费的标准,考虑到岑甲又生育一女,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抚养费为1200元并自2016年5月起开始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岑甲应于2016年5月起按月给付张甲抚养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岑甲承担,张甲已预缴,岑甲应给付张甲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岳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