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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倪跃宏与大丰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跃宏,大丰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倪跃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倪菊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词大酒店隔壁西侧。法定代表人徐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跃宏诉被告大丰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菊平、朱颖松,被告银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宏、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跃宏诉称,我系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二组农民,我在阜南村四排七号有承包田,面积为1.67亩,承包田上种植有16棵大叶杨树,60多棵十年树龄的梨树,另有若干小树苗及油菜。2015年5月17日,上述地上财产被毁。因承包田至今未被征用,我报警后也没有得到处理。被告银鼎公司在我的承包田上打桩,侵害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鼎公司辩称,原告倪跃宏诉称的不是事实,讼争土地已被征用,并依法出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已经取得了相关的行政许可,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停止正常的施工。原告倪跃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倪跃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倪跃宏系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二组村民,在本村4排7号(1.67亩)、5排8号(2.4亩)、5排9号(1.18亩=2.32亩-1.14亩)共有三块承包田合计5.25亩。原告倪跃宏在1.67亩地块上种植树木、油菜等。2013年8月28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范银九(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让坐落于大丰市城东新区××路东侧的宗地,面积为121130平方米,该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54380000元。原告倪跃宏的上述1.67亩土地在上述出让合同载明的总出让土地面积之内。2013年8月28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范银九(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给予范银九出让价款8%的政策优惠,即20350400元,该宗土地实际出让金为234029600元。2013年9月4日,大丰市征地开发事务所(以下简称大丰征地事务所)与大丰市大中镇阜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统一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地块位于大中镇××组,面积为181.695亩,大丰征地事务所于2013年9月6日前先将征地补偿费186.6552万元支付给阜南村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户补偿兑现。原告倪跃宏未能与相关征地拆迁单位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9月,有关单位对原告以及与原告同性质同地段的相关被征地农户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制表发放,对原告倪跃宏的5.25亩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102183元进行了提存,此款原告倪跃宏尚未签字领取。2014年11月,案外人盐城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土地平整的施工单位,陆续对上述出让合同所涉的出让土地进行了平整,原告1.67亩土地被平整的时间为2015年5月中旬。在该地被平整的前几天,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曾与原告商谈土地征用补偿事宜,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7日晚,原告发现该1.67亩土地上的种植物被毁损后,其女儿倪菊平曾报警,民警处警后告知其可就土地上的损失、土地征用补偿等事宜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后银鼎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打工程桩,进行项目施工。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范银九陆续以往来款形式陆续向大丰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金额合计234029600元。2014年12月15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甲方)、范银九(乙方)、银鼎公司(丙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自然人范银九竞标取得的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摘牌后,重新注册成立银鼎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并申请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办到银鼎公司名下,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土地出让金由丙方支付,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补偿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1月28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向银鼎公司出具《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和《收据》各一份,金额234029600元,其中《收据》载明“往来转出让金”。2015年6月26日,银鼎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地字第32098220151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约39000平方米(土地出让合同总面积121130平方米,先期发放39000平方米)。2015年7月2日,被告银鼎公司取得了大土国用(2015)第6046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7日,被告银鼎公司取得了大土国用(2015)第608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合计12113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书、收据、统一征地补偿协议书、存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倪跃宏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归户清册》,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相关征地拆迁单位未能与原告倪跃宏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银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了包含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权属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跃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倪跃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媚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