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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浙江海通钢棒有限公司、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浙江海通钢棒有限公司,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周建明,周春芳,钱伟军,蒋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366276-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5-1号。代表人:杨励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通钢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0613260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鹿山工业功能区1号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定龙,董事长。被告: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1726427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钱伟军,董事长。被告: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17724-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黄泥山106号。法定代表人:钱伟军,董事长。被告: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25403450XL),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桥新路88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钱伟军,董事长。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明,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周春芳,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钱伟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琪,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浙江海通钢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钢棒)、被告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海通)、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通)、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能源)、周建明、周春芳、钱伟军及蒋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海通钢棒、杭州海通、浙江海通、海通能源、钱伟军及蒋琪的委托代理人李巧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明、周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8日,海通钢棒与中国银行签署编号为2013富授信字128号《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1、业务范围:甲方与乙方根据本协议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2、业务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同时授信协议还对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8日,海通钢棒与中国银行签署《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由钱伟军、蒋琪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2、由杭州海通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由浙江海通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4、由周建明、周春芳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5、由蒋琪、钱伟军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4月8日,杭州海通与中国银行签署编号为富阳2013人抵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海通钢棒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富授信字128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签署的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主债权及发生期间:除依法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82000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时合同还对抵押物、担保责任、抵押权行使方式和期间、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土地(房产证编号:富房权证初字第××号,土地证编号:富国用[2011]第004049号)。2013年4月11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证书编号:富房他证字第××号)。2013年4月8日,钱伟军、蒋琪与中国银行签署编号为富阳2013人个保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海通钢棒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富授信字128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签署的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主债权及发生期间:除依法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及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止,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0000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还对保证责任的发生、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8日,浙江海通与中国银行签署编号为2013年富授信抵12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海通钢棒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富授信字128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编号为2013年富授信字补128号补充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签署的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主债权及发生期间:除依法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580000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时合同还对抵押物、担保责任、抵押权行使方式和期间、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物为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黄泥山106号的机器设备等动产。2013年10月30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他项证书编号:富企抵押[2013]字第13171号)。2015年3月16日,根据2013年富授信字第128号《授信业务总协议》,海通钢棒与中国银行签署编号为富阳2015人借2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7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购买原材料;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从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上浮100%。4、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杭州海通与贷款人签署富阳2013人抵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浙江海通与贷款人签署2013年富授信抵12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钱伟军、蒋琪与贷款人签署富阳2013人个保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合同还对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方式、还款、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7日,海通钢棒与中国银行签署富阳2015人借补266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杭州海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富阳2013人抵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为富阳2015人抵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该贷款已经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中国银行按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于2016年1月2日提前到期。但海通钢棒未在该到期日前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1月4日,该贷款尚欠本金6750000元、利息115860.94元、利息罚息(复利)344.68元。各抵押人及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7日,周建明、周春芳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富阳2015人抵0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海通钢棒之间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主债权及发生期间:除依法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659000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时合同还对抵押物、担保责任、抵押权行使方式和期间、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物为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109号房屋(房产证编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土地证编号:富国用[2008]第001705号)。2015年4月22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登记(他证编号:富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4月17日,蒋琪、钱伟军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富阳2015人抵0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海通钢棒之间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主债权及发生期间:除依法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659000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时合同还对抵押物、担保责任、抵押权行使方式和期间、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物为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111号房屋(房产证编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土地证编号:富国用[2008]第001738号)。2015年4月22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登记(他证编号:富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4月17日,杭州海通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富阳2015人抵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海通钢棒之间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主债权及发生期间:除依法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82000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时合同还对抵押物、担保责任、抵押权行使方式和期间、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物为杭州市富阳区土地(房产证编号:富房权证初字第××号,土地证编号:富国用[2011]第004049号)。2015年4月23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登记(他证编号:富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8月19日,钱伟军、蒋琪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富阳2015人个保2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债权人与海通钢棒之间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除依法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1750000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还对保证责任的发生、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5日,海通钢棒与中国银行签署编号为富阳2015人借8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从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上浮100%。4、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杭州海通与贷款人签署富阳2015人抵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蒋琪、钱伟军与贷款人签署富阳2015人抵0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周建明、周春芳与贷款人签署富阳2015人抵0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钱伟军、蒋琪与贷款人签署富阳2015人个保2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合同还对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方式、还款、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该贷款已经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于2016年1月2日提前到期。但海通钢棒未在该到期日前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1月4日,该贷款尚欠本金15000000元、利息75711.81元、利息罚息(复利)133.42元。各抵押人及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承担律师费22000元。基于以上事实,中国银行特起诉请求:一、海通钢棒归还中国银行富阳2015人借2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750000元,支付该款项暂计至2016年1月4日止利息、复利、本金罚息116205.62元;2016年1月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日止,并以本金基数6750000元、利息基数115860.94元,按年利率8.8275%继续支付逾期本金罚息及复利;二、海通钢棒归还中国银行富阳2015人借8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该款暂计至2016年1月4日止利息、复利、本金罚息75845.23元;2016年1月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日止,以本金基数15000000元、利息基数75711.81元,按年利率7.3125%继续支付逾期本金罚息及复利;三、海通钢棒承担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四、就上述一、二、三款项,中国银行有权对杭州海通提供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就上述一、三款项,中国银行有权对浙江海通提供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黄泥山106号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担保本金余额17580000元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六、就上述二、三款项,中国银行有权对周建明、周春芳提供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路109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担保本金余额4659000元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七、就上述二、三款项,中国银行有权对蒋琪、钱伟军提供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路11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担保本金余额4659000元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八、钱伟军、蒋琪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海通钢棒归还中国银行富阳2015人借2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750000元,支付该款项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止利息166619.06元、复利1477.3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日止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67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66619.0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8275%计算);二、海通钢棒归还中国银行富阳2015人借8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该款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止利息167475元、复利572.2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日止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6747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1775%计算)。对第四、五、六、七项诉请调整为:除最高本金余额外,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及费用等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海通钢棒与中国银行签署授信协议,约定业务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4月7日。2、富阳2015人借2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海通钢棒与中国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海通钢棒尚欠本息的事实。3、富阳2013人抵049《最高额抵押合同》、富房他证字第××号他证、富阳2013人个保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富授信抵12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富企抵押(2013)字第1317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证明富阳2015人借2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杭州海通、浙江海通、钱伟军、蒋琪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或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富阳2015人借8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业务明细各1份,证明海通钢棒与中国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海通钢棒尚欠本息的事实。5、富阳2015人抵0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富房他证字第××号他证、富阳2015人抵0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富房他证字第××号他证、富阳2015人抵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富房他证字第××号他证、富阳2015人个保2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富阳2015人借8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周建明、周春芳、蒋琪、钱伟军、杭州海通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或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6、EMS快递回单2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证明中国银行因被告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海通钢棒、杭州海通、浙江海通、海通能源、钱伟军及蒋琪答辩称:无复利计算依据,不应当计算复利。没有提供律师费交付凭证,且律师费过高。罚息及复利过高,请求法庭酌情予以降低。被告海通钢棒、杭州海通、浙江海通、海通能源、钱伟军及蒋琪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建明、周春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建明、周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海通管桩、海通能源、海通钢棒、钱伟军及蒋琪认为:证据材料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不能表明提前收贷通知到达债务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7无律师费交付凭证,合同未生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除与中国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2月19日送达借款人海通铜棒。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富阳2015人借266号、856号合同均从2015年12月22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2月19日,海通铜棒欠富阳2015人借2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750000元、利息166619.06元、复息1477.32元。欠富阳2015人借8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000000元、利息167424.31元、复息571.8元。中国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中国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海通管桩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海通管桩就系争借款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按约有权要求海通铜棒提前归借款,支付所欠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涉案富阳2015人借8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就系争借款发生诉讼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中国银行该诉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问题。本院认为:杭州海通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系争全部贷款向中国银行在最高本金余额25082000元内,并对利息、复息、逾期罚息、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国银行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系争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5082000元内,并就利息、复息、逾期利息、费用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浙江海通以其所有机器设备(具体以工商部门富企抵押[2013]字第1317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显示的抵押物清单为准)为系争富阳2015人借2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750000元在17580000元本金内,并就利息、复息、逾期罚息及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国银行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该部分借款及对应利息、复息、逾期罚息及费用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周建明、周春芳以其所有房产为系争富阳2015人借8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000000元在借款本金4659000元内,并对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及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国银行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富阳2015人借8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在借款本金4659000元内,及对应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及费用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钱伟军、蒋琪以其所有房产为富阳2015人借8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向中国银行在最高本金余额4659000元内,并对利息、复息、逾期罚息、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国银行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系争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4659000元内,并就借款利息、复息、逾期罚息、费用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关于保证人责任。钱伟军、蒋琪就系争全部借款及对应利息、复息、逾期罚息及费用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中国银行要求钱伟军、蒋琪就系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通钢棒、杭州海通、浙江海通、海通能源、钱伟军及蒋琪所作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建明、周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通钢棒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编号为富阳2015人借2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750000元,支付该款截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166619.06元、复息1477.32元,并继续支付该借款到付清日止逾期罚息、复息(逾期罚息以675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166619.06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8.8275%执行);二、被告浙江海通钢棒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编号为富阳2015人借8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该款截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167424.31元、复息571.8元,并继续支付该借款到付清日止逾期罚息、复息(逾期罚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167424.31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7.3125%执行);三、被告浙江海通钢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律师费22000元。上述一、二、三款项,被告浙江海通钢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就一、二、三款项对被告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就一、三款项对被告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黄泥山106号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就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在4659000元内,对应利息、复息、逾期罚息,以及第三项款项对被告周建明、周春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109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就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在4659000元内,对应利息、复息、逾期罚息,以及第三项款项对被告钱伟军、蒋琪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11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被告钱伟军、蒋琪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