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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883号原告: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田,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昌图分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800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9657元(利息按年利率2.4%),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购机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具时欠农机款5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农机1台,并与原告签署购机协议书1份,约定:因资金不足,被告欠购机款58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给付;但双方对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未做约定。该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购买农机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购机协议书中对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均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应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高标准6%加罚50%的标准即年利率9%给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欠原告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购买农机款58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9%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