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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粉强、刘赟、刘凤珍、李园莉与韩丽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粉强,刘赟,刘凤珍,李园莉,韩丽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粉强,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赟,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系中煤航测遥感局干部。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珍,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仓颉中学教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园莉,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白水县电视台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杰,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红,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层。负责人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粉强、刘赟、刘凤珍,上诉人李园莉因与被上诉人韩丽红,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粉强、刘凤珍未到庭,上诉人刘赟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园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丽红、大地渭南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粉强系刘连弟之妻,刘赟、刘凤珍系刘连弟子女。2014年10月21日21时50分,刘连弟无证驾驶无号牌“创新”牌125型踏板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刘凤珍)从雷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雷公路与人民路叉路口右转向北行驶时,与沿雷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遇绿灯直行的李园莉驾驶的陕EP66**“现代”牌轿车相碰撞,致刘连弟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刘凤珍两人(均未戴头盔)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双方车辆事故前行使的速度,车辆制动、转向、灯光系统技术状况及交通事故成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园莉车辆行使速度约为38km/h,刘连弟车辆行使速度约为31km/h;2、事故双方车辆制动、转向、灯光系统技术状况正常;3、事故原因是刘连弟车辆违规,李园莉观察判断不足而引发事故。2014年11月21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国家登记的机动车,无上道路行驶的基本知识和条件,在道路行驶途中违反交通标志指示、逆向行驶、强行穿越交叉路口,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园莉驾驶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未全面有效的观察路口周围道路情况,违反了机动车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珍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园莉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2月9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致刘连弟及刘凤珍受重伤,刘连弟被送到白水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被告李园莉垫付医疗费1527.13元,后刘连弟被转到蒲城县医院住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在蒲城县医院其家属支付医疗费31676.08元,并支付交通费、陪护费900元,住宿费703元,刘凤珍治疗目前尚未终结,李园莉给垫付医疗费80000元。另查,陕EP66**“现代”牌轿车登记在韩丽红名下,使用人为李园莉,该车在大地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连弟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逆向行驶与李园莉驾驶脱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连弟死亡,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园莉遇绿灯通过岔路口属正常行驶,刘连弟驾车逆向行使违反了道交法禁止性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其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明显大于李园莉,同时刘连弟未戴头盔的行为加重了刘连弟受伤程度,李园莉驾驶拖审车辆上路行驶尽管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李园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尽量避让行人以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一定原因,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连弟负主要责任、李园莉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各自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严重程度,确定责任按3:1分担,即刘连弟承担75%责任,被告李园莉承担25%责任。因陕EP66**“现代”牌轿车在大地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吴粉强等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的25%由李园莉按责任赔偿。陕EP66**“现代”牌轿车登记在韩丽红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使用人为李园莉,李园莉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故韩丽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吴粉强等起诉时将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及护理费900元计入医疗费之内不妥,应予纠正,应计入交通费和护理费。对李园莉垫付的80000元,因同一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凤珍的治疗目前尚未终结,且产生的医疗费已超过80000元,故本案中对李园莉垫付的80000元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三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四十四条、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粉强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医疗费33203.21元、交通护理费900元、住宿费703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66552.7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446552.71元的25%即111638.18元由李园莉赔偿(已支付1527.13元);二、韩丽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李园莉承担。吴粉强、刘赟、刘凤珍及李园莉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粉强、刘赟、刘凤珍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李园莉承担40%的赔偿责任,韩丽红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就本案事故,李园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让其承担25%过低,其应承担40%的责任;2、李园莉驾驶韩丽红脱审的车辆发生事故,车主韩丽红对李园莉应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责任。李园莉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粉强、刘赟、刘凤珍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李园莉承担责任无事实和依据。李园莉驾驶的车辆虽未按期年检,但性能完好,且其在驾驶车辆时没有违反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而死者存在未佩戴头盔,闯红灯等严重违法行为。实际车主为李园莉,韩丽红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韩丽红未予答辩。原审被告大地渭南公司称,陕EP66**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后,大地渭南公司已与吴粉强等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连弟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逆行与李园莉驾驶脱审车辆发生碰撞,致刘连弟受伤后死亡等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连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园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刘连弟驾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有多个违法行为,其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无牌照,无道路通行资格,且在行驶中违反交通标志指示、逆向行驶、强行穿越交叉路口,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是直接原因,加之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基于刘连弟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其承担75%的责任,由李园莉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民事赔偿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上诉人吴粉强等人要求李园莉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园莉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韩丽红名下,但该车辆一直由李园莉使用和管理,应由李园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园莉驾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全面有效的观察路口周围道路情况,违反了安全驾驶等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原审认定李园莉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粉强、刘赟、刘凤珍及上诉人李园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大地渭南公司已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与吴粉强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其相应义务,给付了吴粉强等人120000元,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7085元,由上诉人吴粉强、刘赟、刘凤珍负担1475元,李园莉负担5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海审判员 邢维利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