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孔庆树与林乐微、黄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树,林乐微,黄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孔庆树。被告:林乐微。被告:黄巍巍。原告孔庆树诉被告林乐微、黄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乐微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15万元,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黄巍巍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乐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孔庆树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巍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乐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林乐微、黄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