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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宋卫华与赤峰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华,赤峰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857号原告宋卫华,男,汉族,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刘国发,男,汉族,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赤峰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梁亚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卫华诉被告赤峰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开发建设了巴林右旗大板镇农贸市场。2012年11月2日,经被告以及施工人孔令发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巴林右旗大板镇XXX号厅转让给原告,原告用债权以及工资共计630000元抵顶房屋转让款。被告现将此房屋交付给原告占用。然而,被告却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开具不动产发票,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房屋位置:巴林右旗大板镇XXX号厅)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巴林右旗大板镇农贸市场的建设单位名义上是答辩人,其实质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答辩人既未投入资金,亦未参与经营管理。至于原告与谁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答辩人亦不知晓。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经济联系,没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外(2014)右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答辩人在大板镇农贸市场建设中的角色,明确了大板农贸市场系汤海霞、梁振、张吉林共有,三者为合伙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自判决书生效后再出售房屋办理产权均由合伙人三人签字,无需答辩人盖章,答辩人对原告的诉求爱莫能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右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据2枚,证明(2013)右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孔令发三方签订协议用所欠工程款抵顶巴林右旗大板镇XXX号厅(94平方米)的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右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大板镇农贸市场建设单位是被告,但实际开发人是汤海霞、梁振、张吉林三人,故所有人是上述三人,我方无权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所述实际开发的汤海霞、梁振、张吉林三人是借用被告的资质开发的,故被告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开发建设了巴林右旗大板镇农贸市场,案外人朱金生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同年,被告将农贸市场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孔令发,孔令发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任技术员。2012年11月2日,在原告、被告、案外人朱金生、孔令发都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农贸市场XXX号商厅用630000元的价格以抵付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孔令发,孔令发又将其抵顶给原告,当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收款收据、一枚现金收款凭条。另查明,在(2013)右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案件中,即原告宋卫华诉被告国力公司、朱金生、第三人杨秦龙、孔令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原告宋卫华与被告国力公司、第三人孔令发三方签订协议用所欠工程款抵顶巴林右旗大板镇XXX号厅(94平方米)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再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将涉案商厅交付给其使用。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确认原告用工程款抵顶涉案商厅的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现涉案商厅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作为开发建设单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厅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宋卫华办理涉案商厅(巴林右旗大板镇XXX号厅)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赤峰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