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4月14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至八月份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多次去到武鸣县罗波镇河西村万全屯覃某丙家旁的空地上,将国恒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该处的旧电缆线盗走并贩卖。经鉴定,被盗旧电缆线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6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及罪名盗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至八月份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多次去到武鸣县罗波镇河西村万全屯覃某丙家旁的空地上,将国恒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该处的旧电缆线盗走并贩卖。经鉴定,被盗旧电缆线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6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某、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据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恒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