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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杜新、范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杜新,范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412号原告: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翟进行。委托代理人:常超,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杜新,男,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被告:范文波,女,回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起腾升公司)诉被告杜新、范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起腾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超、冯建新,被告杜新、范文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起腾升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1月2日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和利息,然而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10月9日被告又一次保证于6个月内还清欠款和利息,但是始终未还,为此新起腾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欠款及利息合计1716275元(之后至还清之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杜新辩称:杜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法庭对于利息予以调整。被告范文波辩称:范文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范文波和杜新之间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范文波无法律依据和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对范文波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杜新向新起腾升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4日还款,2011年3月18日-2012年3月17日之间的利息按照7.88%计算,2012年3月17日-2013年4月4日之间的利息按照11.58%计算。2013年11月2日,杜新向新起腾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欠本金利息共计1266975元,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1.58%计算。2015年10月9日杜新向新起腾升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截至到2015年9月30日,杜新共计欠本金利息1706275元,承诺于6个月还清,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另查明,红旗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杜新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档案中未发现有离婚后再婚记录。本院认为,杜新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和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欠款单等为证,且杜新本人对于欠款本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杜新应当及时向新起腾升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杜新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款单上显示截至2015年9月30日,欠本金利息共计1706275元,新起腾升公司出具的欠款利息计算方式显示的计算依据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起腾升公司主张范文波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出具的借条等没有范文波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范文波与杜新系夫妻关系,故对于新起腾升公司要求范文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706275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驳回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6元,保全费5000元,由杜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