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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字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江苏盈美软装艺术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江苏盈美软装艺术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字575号原告: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吴才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盈美软装艺术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云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江苏盈美软装艺术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虎、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精诚公司系业务单位,精诚公司向原告购买铜杆。被告盈美公司为被告精诚公司订货、付款、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精诚公司签订的《日常铜杆销售订单》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货到15日内付款,逾期付款需方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10%支付给供方;违约金比例为每批货款的20%等。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精诚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精诚公司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精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4日,精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计17637618.99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精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37618.99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350000元,合计19987618.99元;2、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盈美公司对被告精诚公司第1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精诚公司辩称: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因此,请求减少支付违约金。被告盈美公司辩称:精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而原告与盈美公司就如何实现原告债权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应当先行就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再由盈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盈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证明盈美公司为被告精诚公司订货、付款、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日常铜杆销售订单》4份、《送货单》4份,证明精诚公司从原告处采购铜杆的相关约定。4、《询证函》,证明被告精诚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2月4日欠原告货款共计17637618.99元。5、《付款通知书》、顺风快递单存根、查询截图,证明被告盈美公司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1、《担保书》中没有约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债权如何实现。因此,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2、《日常铜杆销售订单》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按货款总额2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并请求减少违约金。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将综合认证。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被告盈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中第二条载明:本项担保金额最高额为原告与购货方所签协议中规定的购货方最高信用限额需付给原告的全部货款、利息、保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等;第三条载明:担保人在收到原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不管原告是否向购货方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要求的付款日、付款金额主动、一次向原告付清全部应付款项等。(二)2015年3月16日、17日,原告即向被告精诚公司供货。同年3月18日、19日,原告与被告精诚公司签订3份《日常铜杆销售订单》约定:精诚公司向原告购买铜杆;区间价为43183元/吨-42653元/吨;货到15日付款,如逾期付款,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比例为本批货款的20%等。当日及次日,原告继续向被告精诚公司供货二次,2份《供货单》所载明的供货数量合计为78.868吨。同年9月21日,原告与精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日常铜杆销售订单》,但原告未提交履行该合同的证据。(三)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精诚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1、主债权合同为《日常铜杆销售订单》;2、主债权数额为28393500元;3、精诚公司将《抵押房地产清单》中载明的房地产及其附着物、定着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4、《抵押房地产清单》中载明的房地产总价值为96750000元;5、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6、该房产此前已经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溧水支行)。9月23日,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四)2016年2月4日,原告向精诚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到该日,精诚公司欠原告货款17637618.99元。精诚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五)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盈美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盈美公司按担保书的约定于收到通知书三日内付款,并附记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和账号。盈美公司收到通知后,未予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接受被告盈美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据此,在原告与被告盈美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精诚公司签订的《日常铜杆销售订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精诚公司依据合同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精诚公司给付货款17637618.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精诚公司给付违约金2350000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一节。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其利息损失为准。2、原告没有提交235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依据。3、双方书面合同项下实际履行的供货数量为78.868吨,按平均价计算其货款为3384856.82元[78.868吨×(43183元/吨+42653元/吨)÷2]。对该部分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限:222426.82元[6.15%×3384856.82元×÷365天×390天(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其余应付货款应为双方履行口头买卖合同而产生。结合精诚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确认欠款总额以及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盈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精诚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付清该部分货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关于盈美公司之“物保优先”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盈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载明:“担保人在收到原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不管原告是否向购货方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要求的付款日、付款金额主动、一次向原告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接受该担保后,双方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该约定明确地排除了“物保优先”的规定,符合物权法“有约定从约定”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盈美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盈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经依法登记,取得了抵押物(位于溧水区和凤镇)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28393500元。因此,原告对农行溧水支行就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实现其债权后的剩余部分,在283935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637618.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2426.82元,合计17860045.81元,并分别自2016年2月22日起以14252762.17元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1起以3384856.82元货款为基数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江苏盈美软装艺术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的前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实现其抵押权后的剩余价款,在283935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6元,原告负担15627元,两被告负担13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审 判 员  王成钢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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