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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学堂与王春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堂,王春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高学堂。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三层。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学堂与被告王春祥、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王春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堂诉称,2015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王春祥驾驶鲁M×××××三轮汽车沿温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店镇韩庙村铁路桥路段时,与高学堂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王春祥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学堂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2377.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4850元。被告王春祥辩称,我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我按50%的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高学堂骑自行车与被告王春祥驾驶鲁M×××××三轮汽车在温韩路铁路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伤情为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唇裂伤、外伤性牙缺失、牙龈裂伤,支出医疗费22377.66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11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院内护理需二人,院外需一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下简称数据“A”)。鲁M×××××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春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春祥对交强险之外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春祥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学堂骑自行车与被告王春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依法确定的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原告主张院内每人每日60元,院外每日50元合理,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941元(据A×5×10%),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机构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共计207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学堂赔偿20741元;驳回原告高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高学堂负担14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4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高学堂21141元,履行方式为将直接汇入原告农村信用社高学堂账户:9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