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44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海珠区大干围38号海珠创意产业园13栋后楼梯旁自行车停放点,以钥匙开锁方式盗得被害人罗某平的FEIER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1.89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到上址,以上述相同手法盗得被害人罗某全的凯骑牌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39.88元)。2016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上址,以上述相同手法盗得被害人廖某文的电动车1辆。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被群众抓获。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情节,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钥匙1把、人民币500元,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三、责令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41.89元;退赔被害人罗某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39.88元;退赔被害人廖某文的相关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娜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