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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金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张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吴金玲,张东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负责人陈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玲,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芳草湖三场三连职工,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委托代理人甘润德,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系吴金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辉,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芳草湖总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以下简称芳草湖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金玲,被上诉人张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芳草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吴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润德,被上诉人张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4日,吴金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芳草湖三场场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芳马公路路口处,与沿芳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东辉驾驶车牌号为新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金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金玲受伤后被送往芳草湖总场医院后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跟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25天后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11月27日复查医嘱为:全休三个月(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以上就诊、治疗、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34983.47元。吴金玲的伤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全髋关节置换为八级伤残,营养期180日。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张东辉驾驶的新B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已向原告赔付122000元),在芳草湖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车辆商业险。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芳草湖总场医院的门诊票据、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购药发票、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东辉驾驶的新B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支公司已向吴金玲赔付了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芳草湖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吴金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471.47元。2015年6月3日由呼图壁县芳草湖本草大药房出具的购买波立维、拜新同、速效救心丸合计金额为1512元的发票,系购买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药物,吴金玲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吴金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20元/天25天),因其为补助性质,依法酌定为750元(30元/天25天)。3、根据吴金玲的出院及复查医嘱,确认吴金玲的误工期为205天,护理期为205天,参照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每天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136元,故误工费为27880元、护理费为27880元。4、吴金玲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参照2014年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5348元(27558元/年20年30%)。5、吴金玲主张营养费9000元,酌定确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6、吴金玲主张交通费2700元,结合受害人住所地、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综合因素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7、吴金玲主张鉴定费21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芳草湖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当由张东辉承担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吴金玲与张东辉于2015年4月30日在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吴金玲与张东辉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芳草湖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吴金玲主张后续治疗费212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由于吴金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自行承担70%的责任,芳草湖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于吴金玲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886.44元【(133471.47元+750元+5400元-10000元)30%】,需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4412.4元【(27880元+27880元+165348元+1500元+2100元-110000元)30%】,以上合计73298.84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芳草湖保险公司赔偿吴金玲各项损失7329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2102.4元(原告已缴纳),由芳草湖保险公司负担630.7元(2102.4元30%)。宣判后,原审被告芳草湖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天数、陪护费天数有误,判决支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64344.84元。被上诉人吴金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东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载明:“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年定时随访;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壹人。”随访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叁个月(2015-8-20至2015-11-20),全休期间需陪护壹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误工的期间及陪护的期间为205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所受伤害达到八级伤残,其受伤后为恢复身体机能,应当加强营养,且一审认定的营养期间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关于误工期、陪护期计算错误及营养期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