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天恩、阿尔土火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阿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阿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阿某甲在安徽省某市某镇砖瓦厂张某甲的宿舍中共谋实施抢劫,并准备了美工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当晚,被告人张某甲、阿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在天长市某路附近,假装打的乘坐被害人钟某驾驶的皖M×××××号出租车,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找朋友借钱为由将被害人钟某骗至本市某镇某村砖瓦厂附近的小路,并将被害人钟某手机骗取后予以关机,后用双手从后面勒住被害人钟某脖子,被告人阿某甲持美工刀威胁被害人钟某,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拖至出租车后座,被告人阿某甲用胶带捆绑被害人双手,并用胶带封堵被害人嘴巴将其控制后,劫取现金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出租车开至本市与宁通南辅道交叉口附近处,二被告人下车逃离。被告人张某甲、阿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阿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笔录、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阿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阿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仪萍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余 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