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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案发时系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东里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被害人李一×系该小区居民。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一×在上述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一×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一×持破碎玻璃瓶将被害人李一×胸背部扎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一×胸背部多发锐器伤、胸背部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于同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张一×上网追逃。被告人张一×于2016年1月21日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一×及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李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一×、涂××、张二×、李二×、肖××、吴二×、刘一×、刘二×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20接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伤情照片及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自首、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