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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第15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310国道行驶至泉山区群英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被依法带至医院抽血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并用头顶撞辅警孙某面部致其受伤流血,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6mg/100ml血。根据鉴定意见及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登记查询、证人李某、杨某、尚某、王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查获及抽血现场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