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吴科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科,赵孝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科,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泽恩,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孝春,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戴学良,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吴科、赵孝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科、赵孝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科及其辩护人谭泽恩、上诉人赵孝春及其辩护人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9月,被告人吴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赵孝春以后,为贩卖牟利而与赵孝春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年10月初,吴科租赁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小区X栋X-X号房屋,邀约赵孝春在此制造毒品,赵孝春遂在该房屋里居住并采取物理加工的方法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吴科提供部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赵孝春用于制造毒品,还支付赵孝春2000元用于购买制毒所需材料。其间,吴科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存放在某某小区租赁屋的次卧衣柜以及主卧衣柜的最下层抽屉里准备用于贩卖。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农贸市场附近将吴科捉获,随后在某某小区X栋X-X号房将赵孝春捉获,并从该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71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红色粉末270.11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8.04克。此外,还查获了香精、乙醇、硫酸铝钾、硫酸铜、烤灯、压片机、电子秤、吸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提取检材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科贩卖1271克甲基苯丙胺,并伙同被告人赵孝春制造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278.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赵孝春伙同被告人吴科制造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278.15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吴科出钱、提供制造毒品的场所,赵孝春出技术、直接从事制造毒品,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科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赵孝春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香精、乙醇、硫酸铝钾、硫酸铜、烤灯、压片机、电子秤、吸管等,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吴科及其辩护人提出,吴科贩卖、制造毒品系犯罪未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孝春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孝春未掌握制造毒品的技术,也未实际制造出毒品,查获的毒品与赵孝春无关,不构成制造毒品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上诉人吴科、赵孝春为贩卖牟利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年10月初,吴科租赁了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小区X栋X-X号房屋,赵孝春在此房内进行毒品制造。吴科提供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赵孝春用于制造毒品,还支付赵孝春2000元用于购买制毒所需材料。另外,吴科购买了甲基苯丙胺放置在该房内准备用于贩卖。同年10月21日凌晨,公安人员先后捉获了吴科和赵孝春,并从某某小区X栋X-X号房中查获了甲基苯丙胺1271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红色粉末270.11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8.04克。此外,还查获了香精、乙醇、硫酸铝钾、硫酸铜、烤灯、压片机、电子秤、吸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长生桥派出所接杨某琴举报,吴科等人在某某小区租赁屋内制造、贩卖毒品。次日1时40分许,民警在石坪桥农贸市场附近捉获吴科。同日2时许,民警在杨某琴带领下到某某小区X栋X-X号房捉获了正在房内的赵孝春,从该房主卧、次卧等处查获大量毒品、毒品半成品以及制毒工具、原料等。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0月21日2时20分至2时50分,公安人员对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路X号某某小区X栋X-X号房进行搜查,从该房次卧衣柜内红色鞋盒里查获1袋甲基苯丙胺942克(含量为65.1%),从该房主卧衣柜中部最下层抽屉里“雀巢”咖啡纸盒里查获7袋甲基苯丙胺共计329克,从主卧衣柜抽屉、玻璃瓶、碗、主卧窗台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红色粉末共计270.11克,从主卧衣柜抽屉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8.04克。另从主卧衣柜里查获压片机1台,从主卧床头查获香精13瓶,从主卧床下查获香精7瓶、吸管1包、电子秤1个,从阳台杂物柜里查获乙醇2瓶、硫酸铝钾1瓶、硫酸铜1瓶,从阳台上查获香精8瓶、吹风机1台、烤灯1盏,从厨房查获乙醇2瓶。3.《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王某将某某小区X栋X-X号房屋租给了吴科,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王某交给吴科4把房门钥匙。4.证人杨某琴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吴科约她到某某小区X栋X-X号房玩耍,从而认识了住在该房的赵孝春。吴科说赵孝春是帮助他制毒的师傅,制毒原料、辅料都准备好了。吴科叫赵孝春拿出一个装有红色粉末的盘子,称是他们制造出来的麻古,还邀约她出钱参与制毒,叫她找人帮忙贩毒。5.证人谭某伟的证言证实,赵孝春是他初中同学,赵孝春打电话让他介绍其给人制造毒品。他通过杨某琴认识了吴科、杨广,他就给吴科、杨广介绍赵孝春会制造麻古,并开始共谋制造麻古。之后,赵孝春从云南开车带着制毒用的香精、色素等物品到了重庆,住在某某苑X栋X-X杨某的租赁屋,杨某按照吴科的安排拿过二三克冰毒和五六克咖啡因叫赵孝春调制毒品,赵调制好后让他和吴科、杨广吸食,他们吃后感觉质量不行。赵孝春除中途到了万州几天外,其余时间都在该屋制毒。6.上诉人吴科供述,2014年9月初,他经谭某伟介绍认识了赵孝春,称其会制造麻古,于是他就让赵孝春帮忙制造麻古,还借给赵12000元用于修车。赵孝春没告诉他具体制毒方法。同年10月初,他租了某某小区一套房,让赵孝春一个人住到该房试制麻古。他给过赵孝春一些麻古和冰毒用于制毒。赵孝春找他要过2000元用于买东西。赵孝春曾拿出一些红色粉末让他试吃,但他吃后感觉气味和颜色都与外面卖的麻古不一样。公安查获的1袋942克冰毒是他从“张子”处购买的,另外从“雀巢”咖啡纸盒里查获的7袋冰毒也是他买来的,除了自己吸食,如果有人要买的话,也可以卖。赵孝春对此不知情。7.上诉人赵孝春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9月,他经谭某伟介绍认识吴科,吴科让他帮忙制造麻古,并借给他12000元用于修车。2014年国庆后,他到了吴科在某某小区的租赁屋,除了有事外出,一直住在该屋制造麻古。吴科给过他一些麻古和冰毒用于制造麻古。他具体通过“改刀”的方法制造麻古,即将缅甸生产的麻古颗粒压碎以后,加入咖啡因、色素、香精等进行混合,最后用模具压制成型,他未将具体制毒方法告诉吴科。他调配出了一些麻古粉末,吴科试吃后觉得颜色和味道不行。吴科给过他500元生活费,又给了1500元购买原料。他不清楚查获的冰毒的来源。8.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科于2007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示、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71克,并伙同上诉人赵孝春制造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278.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赵孝春伙同吴科制造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278.15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吴科出资、提供制毒场所,赵孝春直接从事制造毒品,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关于上诉人吴科及其辩护人提出吴科贩卖、制造毒品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谭某伟等证人的证言、赵孝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与吴科本人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吴科有贩卖的目的,并已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271克,且其伙同赵孝春已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278.15克,故吴科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吴科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孝春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孝春未掌握制毒技术,也未实际制造出毒品,查获的毒品与赵孝春无关,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赵孝春直接从事制造毒品并已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赵孝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吴科的供述、谭某伟、杨某琴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制毒工具、原料、辅料、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等证据证实,故赵孝春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科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吴科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吴科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原审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故吴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