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邵光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权某某,李甲某,李乙某,邵光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系山东省汶上县村民。诉讼代理人蔡萍,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系死者妻子),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汶上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某(系死者女儿),女,汉族,1993年11月3日出生,系山东省汶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某(系死者儿子),男,汉族,1995年8月2日出生,系山东省汶上人。原审被告人邵光伐,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系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村民,捕前暂住昭苏县种马场,2015年6月2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县看守所。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光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李甲某、李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察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光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邵光伐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农用车(乘坐人李丙某、权某某、张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线60KM路段时,李丙某从正三轮农用车驾驶室坠落到道路上后,正三轮农用车翻入道路右侧路基下,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权某某、张某某受伤,李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光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丙某、权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邵光伐驾驶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牌正三轮农用车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光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李甲某、李乙某请求的死者李丙某的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479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其奔丧亲属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奔丧人员名单、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人10天,即8280元(138元×6人×10天),交通费为16102元(权某某、李甲某、李乙某、高某某、幸某某、李丁某)。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权某某受伤主张的误工费2760元(138元×20天)、护理费2760元(138元×2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20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0034元(死亡赔偿费174840元+丧葬费24792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16102元+权某某误工费2760元+权某某护理费2760元+权某某伙食补助费500元)。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本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邵光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丙某、权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赔偿责任主体,侵权人系被告人邵光伐,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给该机动车办理牌照,投保交强险,在明知被告人邵光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允许其驾车从昭苏县翻越盘山路驶往本县,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该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因素,本院认定徐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垫付的丧葬费用9714元,可以在赔偿时予以扣减,至于垫付的其他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主张,其与被告人邵光伐可根据责任划分另行解决。对于被告人邵光伐主张其与徐某某系雇佣关系,应当由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邵光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故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李甲某、李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34元,由被告人邵光伐赔偿50%,即11501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赔偿50%,即115017元,已支付丧葬费用9714元,尚余105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光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邵光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李甲某、李乙某各项损失11501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李甲某、李乙某各项损失105303元;徐某某的上诉意见:1、原审法院对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原审认定死者李丙某从三轮车上坠落没有依据。实际是李丙某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跳车造成死亡。邵光伐具有多年驾龄,明知被吊销驾照仍然开车上路行驶,在车辆制动出现问题后仍驾驶车辆,承担50%的责任过低。2、原审认定误工人员为6人10天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前期垫付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光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与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对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丙某是在车辆制动失效、车辆处于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为自救而跳车受伤致死,就其后果而言,其与车辆制动失效侧翻致他人受伤、死亡的性质并无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邵光伐无照驾驶无牌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运机动车载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过错。该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并取得了驾驶资格证,应当知道无驾驶证人员不得驾车、无牌无证的车辆不得上路、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等规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负有管理职责,在未经审查邵光伐是否具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有瑕疵的机动车交给邵光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比例基本适当。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亲属因奔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无人数、天数限制。原审判决根据实际奔丧人员的人数、天数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误工人员为6人10天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唐 东审判员 余世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