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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方士茹诉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士茹,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381号原告方士茹,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注册号110113600094732。经营者张明,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号。原告方士茹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士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士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开始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今。双方在2014年4月1日前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后该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之后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今,被告欠原告架子管及扣件租赁费共计687300元未予支付。同时,原告已经难以与被告取得联系,交予被告的租赁物共计4114根6米长的架子管及66269个扣件亦无法取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向被告发送《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通知书》,因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至今仍不予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米长架子管4114根及扣件66269个的折价款15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缴租金,自2011年3月1日出欠条起算至2016年4月1日止,共计687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687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源租赁站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张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字号为鑫源租赁站。2006年至2007年间,方士茹陆续将买来的6米长架子管和扣件出租给鑫源租赁站使用,截止到2007年2月17日,方士茹共出租给鑫源租赁站6米长架子管4114根,扣件66269个。鑫源租赁站每年给付方士茹租金,但有拖欠情况,鑫源租赁站经营者张明自2011年开始就欠付租金情况向方士茹出具租金欠条。2013年4月1日,方士茹与鑫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4月1日方士茹出租给鑫源租赁站6米长架子管4114根,十字扣件66269个。出租物资归鑫源租赁站经营管理。租金计算方式由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为租用一年,全年按8个月(240天)计算,每米架子管日租金为0.01元。扣件日租金0.005元,全年租金为人民币1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租金结清。鑫源租赁站所承租架管如有丢失损坏按现时市场购买价赔偿。审理中,方士茹表示在2013年4月1日之前,双方每年都签订书面合同,每年签新合同时将原合同收回,2013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没有再签新的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存续,上述架子管、扣件一直由鑫源租赁站支配使用,至今未退还,当时购买架子管单价约每根50元,扣件约每个3.5元,支出约48万元,现不确定具体在哪存放,故结合市场价以及折旧情况,主张鑫源租赁站赔偿15万元。为此,方士茹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原件4张,证明双方于2006年至2007年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共计租赁给鑫源租赁站6米架管4114根,扣件66269个,至今未予退还。收条内容分别为:“暂存方士茹购买管子扣件,6米长架子玖佰叁拾贰根(932根)管卡子扣件18009个,鑫源租赁站经手人:张明,2006年1月8日”;“今收到方士如交来购买6米长架子管款(1000根)计陆万元正,现买架管暂存在鑫源租赁站,经手人:鑫源租赁站张明,2006年5月15日”;“今收到方士如交来购买6米长架子管款(1300根)计柒万贰仟捌佰元正,现买架管6米长1300根暂存在鑫源租赁站,经手人:张明,2006年5月15日”;“鑫源租赁站现存方士如6米长架管882根,扣件48260个,经手人张明,2007年2月17日”。2.欠条原件七张,证明鑫源租赁站截止到2015年4月1日共计欠付租金693500元,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依据合同欠付租金138000元,总计欠付租金831500元。欠条内容分别为:“结止到2011年3月1日欠方士茹扣件租金79500元正,大写柒万玖仟伍佰元正,鑫源租赁站:张明,2011年3月1日”;“结止到2011年5月15日欠方士茹架管租金59200元正,大写伍万玖仟贰佰元正,鑫源租赁站:张明,2011年5月15日”;“欠:方世茹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扣件租赁费计79500元,柒万玖仟伍佰元正,鑫源租赁站:张明,2012年3月2日”;“欠:方世茹架子管租金2011年5月15日至5月14日的租赁费59200元,伍万玖仟贰佰元正,鑫源租赁站:张明,2012年5月15日”;“欠方世如架子管租金59200元正,欠方世如扣件租金79500元正,顺义鑫源租赁站:张明,2013年3月1日至5月15日”;“欠方士茹架子管租金59200元,欠方士茹扣件租金79500元,顺义鑫源租赁站:张明,2014年3月15日”;“欠方士茹架管租金59200元,欠方士茹扣件租金79500元,顺义鑫源租赁站:张明,2015年4月1日”。3.收条原件四张,证明鑫源租赁站向方士茹支付过租赁费144200元,尚欠租金687300元,租金收条为一式两份,张明处也有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明付租赁费现金贰万元正,方士茹,2011年11月14日”;“今收到张明付租赁费现金贰万元正,方士茹,2013年4月10日”;“今收到张明付租赁费现金肆万元整,方士茹,2014年4月9日”;“今收到张明结租赁费陆万肆仟贰佰元正,方士茹,2015年4月21日”。4.EMS快递单原件两张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1日通知鑫源租赁站解除双方合同,一张签收了,一张退回了,因当时邮寄没有写明邮寄文件名称,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收条、EMS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源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鑫源租赁站自方士茹处租赁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方士茹向鑫源租赁站提供了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鑫源租赁站作为承租方,其应按照约定给付方士茹租赁费。根据涉诉欠条、收条以及合同,可以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1日鑫源租赁站欠付方士茹租赁费549300元。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鑫源租赁站仍继续使用方士茹的架子管、扣件,故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继续有效,且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方士茹要求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结算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方士茹要求鑫源租赁站给付欠缴的租金68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士茹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方士茹与鑫源租赁站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鑫源租赁站持续租赁使用涉诉建筑器材,却自2011年至今欠付租金,故方士茹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日期,虽方士茹称曾向鑫源租赁站寄送过合同解除通知书,但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于方士茹主张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鑫源租赁站应将涉诉租赁建筑器材退还给方士茹,因现无法确定涉诉租赁器材的有无以及存放位置,故方士茹主张鑫源租赁站对涉诉租赁的建筑器材予以折价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数额,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涉诉租赁器材的购买价、现市场价以及折旧情况,方士茹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士茹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就涉诉四千一百一十四根六米长的架子管及六万六千二百六十九个扣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折价赔偿原告方士茹共计十五万元;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方士茹架子管及扣件的租金共计六十八万七千三百元(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出具的欠条开始计算,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六十八万七千三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