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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张任尧、陈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张任尧,陈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6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代表人:简春林。委托代理人:郭仲平。被告:张任尧,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38。被告:陈少云,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14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诉被告张任尧、陈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钊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任尧、陈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任尧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及一系列支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任尧发放贷款16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及购买家电,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另一额度从2014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5日,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1日已归还原告本金32377.80元及利息21470.37元,剩余应归还本金127622.20元,利息及罚息572.7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从次日起仍按原《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共同借款人陈少云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借款人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承诺共同还款。另,两被告以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161号603房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物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两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物共同承担担保及法律责任。被告张任尧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等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任尧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任尧、共同借款人陈少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622.20元,利息及罚息572.74元,本息合计128194.94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从次日起仍按原《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三、如被告张任尧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两被告共有抵押物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161号603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任尧、陈少云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任尧、陈少云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99972Q214013124044)及一系列支用合同,约定被告张任尧、陈少云共同向原告申请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6万元用于住房装修等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张任尧发放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年利率7.99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又于同日向被告张任尧发放借款130000元,借据载明年利率8.5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5日。两笔借款合共160000元。2014年1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4499972Q314012078577),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161号603房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在269100元限度内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27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3月23日止,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6813.43元、利息及罚息2862.70元,两被告尚欠本金120808.77元。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前述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161号603房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诚信履行。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等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因两被告在起诉后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止,尚欠本金120808.77元,被告张任尧、陈少云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808.77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减少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161号603房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在269100元限度内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今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等,原告请求在上述债权范围就上述抵押物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161号603房房屋优先受偿,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张任尧、陈少云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99972Q21401312404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张任尧、陈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808.77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99972Q214013124044)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张任尧、陈少云共同共有的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161号603房房屋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诉讼费用合共2702元,由被告张任尧、陈少云共同负担254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负担15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