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陈同桐、李新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陈同桐,李新闻,王文明,李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4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被执行人:陈同桐。被执行人:李新闻。被执行人:王文明。被执行人:李可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同桐、李新闻、王文明、李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同桐、李新闻、王文明、李可忠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欠款19526.71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陈同桐、李新闻、王文明、李可忠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提供的被执行人陈同桐、李新闻、王文明、李可忠的身份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且名下无车辆及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4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同桐、李新闻、王文明、李可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宗刚审判员 王世伟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