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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0时26分,被告人蒙某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2线自南往北行驶至690KM+200M处时,车辆在东侧行车道内碰撞对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潘济红,造成潘济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济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0时26分,被告人蒙某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2线自南往北行驶至690KM+200M处时,车辆在东侧行车道内碰撞对醉酒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潘济红,造成潘济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潘济红,次日主动到交通警察部门投案。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济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潘济红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蒙某已支付抢救费用并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110接处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书、出院记录、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碟、尸体检验照片、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速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潘济红,次日主动到交通警察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处罚。被告人蒙某已支付抢救费用并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是自首,又系过失犯罪,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