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戴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戴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曾美仪。委托代理人:都平,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戴勇,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893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诉被告戴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83的中银白金信用卡。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127665.76元,其中本金78582元,消费分期手续费545.22元,利息34860.33元,滞纳金13678.21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根据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卡号:51×××83)本金、消费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127665.7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其中本金78582元,消费分期手续费545.22元,利息34860.33元,滞纳金13678.21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2700元(上述1、2项共计140365.76元);3、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欠付明细表及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目前信用卡的欠款情况,即被告已违反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83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甲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申请人)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卡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者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一次性按分期交易金额收取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24期15%。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被告仍拖欠透支本金78582元,利息34860.33元,消费分期手续费545.22元,滞纳金13678.21元,共计127665.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78582元,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34860.33元,消费分期手续费545.22元,滞纳金13678.21元以及以7858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证据,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必然应支出的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27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戴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8582元、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34860.33元、消费分期手续费545.22元、滞纳金13678.21元及以7858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2、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107.32元,财产保全费1221.82元,合计432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婉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