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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583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欣、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生一女曹某乙。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经常无法联系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曹某乙。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6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年近半百,婚生女亦已成年,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已是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婚姻出现危机,双方应正视婚姻当中存在的问题,消除隔阂、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化解婚姻危机,共同营造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