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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刑事附��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青山区。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医疗费13436.95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费用共计125486.95元。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冯某某到被告人蔡某某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村四区的一间出租屋内,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在屋内相互厮打,过程中被��人蔡某某永菜刀将被害人冯某某左小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造成左前臂单条皮裂缝合伤长13.3cm,左侧尺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到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436.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无前科材料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及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包)公(损伤)鉴字(2015)17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冯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冯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蔡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请求医疗费134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11880元,按相关法律标准计算支持1980元;请求护理费5280元,按相关法律标准计算支持1980元;请求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因举证不足,均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196.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