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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00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蒋健毅、人民陪审员周文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下半年,被告无故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4年9月,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自愿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信息;4、长兴县泗安镇管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6周岁,就读于长兴县泗安镇管埭中心小学。2010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婚生女陈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至今未归,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根据长兴县泗安镇管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李某自2010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未尽到抚养女儿、经营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鉴于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的角度出发,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