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兆灿与侯丽仙、张健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兆灿,侯丽仙,张健,张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435号申请执行人陈兆灿,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侯丽仙,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张健,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张颖,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标的:2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依据(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51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侯丽仙、张颖张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相关违约金。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够自觉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侯丽仙、张颖名下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地产现设定抵押于申请执行人陈兆灿并已经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予以正式查封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等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现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正式查封,本院无法予以处置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因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4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