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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传岗与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岗,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709号原告:孙传岗。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瑜,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传岗诉被告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岗的委托代理人邱俊瑜、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曲恩阳、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岗诉称:2015年10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西桂小区东门路口处,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孙传岗、孔宪娜撞伤。被告XX肇事后逃逸。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Y×××××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2231.34元。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XX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西桂小区东门路口处,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孙传岗及孔宪娜受伤。被告XX肇事后驾车逃逸。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孔宪娜无责。鲁Y×××××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52711.54元。被告XX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15年1月18日,山东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孙传岗的胸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90天;伤后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924元(3308元÷30天×90天),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308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误工证明。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原告主张其伤后由于庆霖护理90天、由谢广晓护理60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二人的月均工资为3553元,护理费合计17765元(3553元÷30天×90天+3553元÷30天×60天)。对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7020.80元(29222元/年×20年×32%)。对此,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2年11月开始在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462号2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居住)。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眼镜损坏,相应的财产损失为180元,并提交了购买眼镜的收据予以证实。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主张被告XX属于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并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交警无法在第一时间收集现场资料,以致驾驶员是否具有醉酒、无证等事实无法查清,因此肇事逃逸行为相比无证、醉酒驾驶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如果在肇事逃逸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无疑会诱导人们违法,也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对此,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提交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载明:“…….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对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并未针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依法确认无效。另查,涉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孔宪娜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94073.41元,包括医疗费21320.4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7205元、护理费480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用发票、原告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收据、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鲁Y×××××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孙传岗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XX应承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孔宪娜二人受伤,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应按照该二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肇事逃逸,如果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肇事后,不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将事故的发生及时通知保险人,而是逃离现场,那么会导致保险人无法及时对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等事实进行确认,也会导致其无法依法及时理赔。所以,肇事逃逸行为既违反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亦违反了保护现场的义务等法定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逃逸不予赔偿。虽然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但该约定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加重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的责任,亦未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予以赔偿。虽然二被告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52711.5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认定为1420元。3、误工费9924元、护理费177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702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眼镜损失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270941.34元,包括医疗费52711.54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0元、误工费9924元、护理费1776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鉴定费1800元。对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7136元(10000元×54131.54元÷75851.9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819元(110000元×215009.80元÷285562.8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80986.34元(270941.34元-7136元-82819元),扣除被告XX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XX仍须赔偿原告15098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传岗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99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被告XX赔偿原告孙传岗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0986.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1200元,由被告XX交纳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贵俊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