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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645号原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5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4208-0。法定代表人:李正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珍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材料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450900-2。法定代表人:李在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珍中、刘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山集团泰安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150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610000元。合同金额合计为4760000元。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将47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给了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4122000元,尚欠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38000元。余款经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38000元;2、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发生���一切费用。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2013年3月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3150000元,2013年9月2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1610000元。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计金额为476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期限为预付20%,货款到一周内付至60%,货到三个月或安装调试完两者依先到者为准付至90%,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到,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4122000元,尚欠货款638000元。2、2013年3月19日的发货清单和2013年10月11日的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3、付款明细及开票明细各1份,证明1、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付款金额合计为4122000元,尚欠货款638000元;2、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且已经交付给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的发票金额为3150000元,发票号码为00160558,发票的附件清单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与数量与上述合同相对应,并一致。2013年10月28日的发票金额为161万元,发票号码为00340639,发票的附件清单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与数量与上述合同相对应,并一致。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发票交付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入账。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150000元。2013年3月19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发送给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13年3月25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No00160558的增值税发票的发票,发票金额为3150000元,发票的附件清单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与数量与该份《产品购销合同》相一致。2013年9月27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6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发送给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13年10月28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泰山集团泰安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No00340639的增值税发票的发票,发票金额为1610000元,发票的附件清单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与数量与该份《产品购销合同》相一致。后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仅给付货款4122000元,下余货款638000元(3150000元+1610000元-4122000元),经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票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总货款为4760000元(3150000元+1610000元)的货物发送给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了货款4122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下余货款6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保全费3761元,合计13941元,由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