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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与闫孔丽、魏代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闫孔丽,魏代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736号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螳螂河东路南段沂河嘉园西门南侧。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公献,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孔丽,。被告魏代胜。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孔丽、魏代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公献,被告魏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孔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闫孔丽、魏代胜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闫孔丽、魏代胜购买我公司商品房一套,总房款427028.00元,被告闫孔丽、魏代胜支付首付137028.00元,贷款290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闫孔丽、魏代胜作为借款人,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孔丽向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借款4400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闫孔丽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可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被告闫孔丽多次未还款,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9月30日两次共代被告闫孔丽支付贷款16138.50元。2016年2月23日,因被告闫孔丽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拖延时间超过90天,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书面通知要求原、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将全部借款本息付清,我公司代被告闫孔丽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88447.13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孔丽、魏代胜偿还我公司为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88447.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27.17元,诉讼费由被告闫孔丽、魏代胜负担。被告魏代胜辩称,原告替我归还贷款属实,正在与原告方协商如何偿还。被告闫孔丽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孔丽、魏代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10290018,约定被告闫孔丽、魏代胜购买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沂源县城鲁山路东段北侧沂蒙佳苑4号楼商品房一套,总房款427028.00元,被告闫孔丽、魏代胜支付首付137028.00元,余款以贷款290000.00元支付。2012年11月23日,被告闫孔丽作为借款人,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闫孔丽、魏代胜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225166,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金额290000.00元;借款期限348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将闫孔丽的上述借款转至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9月30日两次共代被告闫孔丽支付贷款16138.50元。自2015年10月起,被告闫孔丽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闫孔丽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拖延时间超过90天,2016年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书面通知原、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代被告闫孔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72308.6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提交商品买卖合同、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收回还款通知书、还款明细、银行账号分户明细查询、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与被告闫孔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孔丽未能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闫孔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闫孔丽不能履行债务责任时,履行担保人义务,代被告闫孔丽向银行履行了偿付本息义务,有权要求被告闫孔丽履行返还垫付银行本息的义务。被告魏代胜与被告闫孔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出具家庭成员证明,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代胜对该笔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孔丽、魏代胜对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9.41%的标准计算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孔丽、魏代胜返还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88447.13元。二、被告闫孔丽、魏代胜赔偿原告山东华科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27.17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1.00元,减半收取2820.50元,财产保全费1967.00元,由被告闫孔丽、魏代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