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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明德与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德,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396号申请执行人周明德,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16号。法定代表人杨景辉。申请执行人周明德与被执行人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德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十三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周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明德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周明德电话告知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查询无被执行人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单位,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住址,其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采取将被执行人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经申请执行人周明德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周明德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周明德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北京意信行科贸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