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巡,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4月1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巡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魏巡多次在义乌市某镇、某街道一带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魏巡至义乌市某镇某大道某号某服饰厂员工宿舍楼,爬窗进入322号房间内,将被害人谭某放在房间电脑桌上的现金人民币70余元盗走。2、同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魏巡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针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用剪刀开锁的方式进入508房间内,将被害人祖某放在房间床头的现金人民币70余元盗走。3、同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魏巡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10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推门进入401房间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房间床头的一只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4、同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魏巡至义乌市某镇某路28号某服饰厂员工宿舍楼,用剪刀开锁的方式进入405房间内,将被害人毛某放在房间床头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盗走。5、同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魏巡至义乌市某镇某路187号某服饰厂员工宿舍楼,爬窗进入302房间内,还未盗得财物即被被害人陈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祖某、张某、毛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魏巡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巡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