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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裕伟诉田小欣、于国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裕伟,田小欣,于国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081号原告刘裕伟。委托代理人杨世斌。被告田小欣。被告于国永。原告刘裕伟与被告田小欣、于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裕伟委托代理人杨世斌与被告于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小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田小欣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及时间。口头答应原告短期内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于国永辩称,我与被告田小欣是夫妻关系,她今天有事没有过来开庭。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我已经在年前偿还原告10000元,现在仅欠原告80000元。被告田小欣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日由被告田小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于国永称其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小欣、于国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裕伟借款9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利民审判员  王晓蕾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红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